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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过失造成的工伤认定【基本案情】小孙系某公司员工,受该公司负责人指派开车去接客户。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小孙脚下一滑,从五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小孙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小孙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

  因工作过失造成的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小孙系某公司员工,受该公司负责人指派开车去接客户。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小孙脚下一滑,从五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小孙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小孙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小孙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小孙不服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


  一、关于小孙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作场所”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小孙为完成工作任务去往停车处开车,故从办公室到停车处是小孙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小孙的工作场所;且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小孙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小孙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二、关于小孙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据此,即使小孙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


  综上,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小孙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律师提醒】


  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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