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唯一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作者:侯军奎
发布时间:2022-07-05 09:05:20
浏览量: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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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编号:--
擅长领域: --
判决结果: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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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诉讼类
判决法院: 济南市中院
判决时间:2018-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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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方向:被上诉人
案例看法:
北京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北京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山东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山东某公司亦应按约向北京某公司提供货物。但是,依本案证据显示及当事人陈述,山东某公司却仅向北京某公司提供了价值22560元的货物(即第一次供货价款60000元加第二次供货价款14400元减去调货价款51840元),并未按约提供全部货物,构成违约。山东某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其提供的货物价值已达122440元,且后续未提供货物系北京某公司不要货所致,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此,对于山东某公司违约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协议已终止,北京某公司以此为由放弃要求解除《经销商合作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对此予以准许。对于北京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返还货款477440元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限已届满,且北京某公司亦不同意参照《经销商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山东某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限内亦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故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北京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返还定金l0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而对于北京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返还运费ll50元的请求,因山东某公司于诉讼中自愿予以给付,故对其该请求亦予以支持。
对于北京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陈某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山东某公司系陈某一人独资公司,陈某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于诉讼中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公司,但是,陈某在限令的期限内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北京某公司要求陈某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对其该请求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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