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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被告人习某于2001年注册成立了北京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某公司从被告人谭某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某从被告人尹某处以25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后进行加工,某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某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

【案情回放】


被告人习某于2001年注册成立了北京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某公司从被告人谭某处以600/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某从被告人尹某处以2500/公斤的价格购进后进行加工,某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某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被告人杨某具体负责生产,被告人钟某、王某负责销售。20125月至9月,销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参胶囊分别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某公司及习某。被告人习某在得知检测结果后随即告知被告人谭某、尹某,被告人习某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盐酸丁某后,仍然继续向被告人谭某、尹某购买原料,组织杨某、钟某、王某等人生产山芪参胶囊并销售。被告人谭某、尹某在得知检测结果后继续向被告人习某销售该原料。
  盐酸丁某是丁某的盐酸盐。目前盐酸丁某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


20128月底至20131月案发,某公司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其中,习某、尹某、谭某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某的山芪参胶囊金金额达800余万元


【律师说法】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本案中,盐酸丁某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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