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原告王某于2016年左右开始在P2P平台有利网上进行理财,陆续向该平台投资了176万余元。2019年12月,受国家政策影响,有利网回款缓慢,原告226万余元的债权(其中本金176万左右,利息50万左右)无法立即兑现。2020年11月,被告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动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可以将有利网的债权兑换为其运营的千东商城的虚拟货币,其中本金可以兑换为千币,价值与人民币等同,可以...
【案件回放】
原告王某于2016年左右开始在P2P平台有利网上进行理财,陆续向该平台投资了176万余元。2019年12月,受国家政策影响,有利网回款缓慢,原告226万余元的债权(其中本金176万左右,利息50万左右)无法立即兑现。2020年11月,被告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动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可以将有利网的债权兑换为其运营的千东商城的虚拟货币,其中本金可以兑换为千币,价值与人民币等同,可以直接用于购买商城上的各类商品(其中包括房屋和车辆)。原告在千东商城上看中太仓市合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仓市××路××号××广场××号楼××室,售价为人民币1598520元的商铺。千东商城该商铺展示页显示:“纯千币购房产”,“对项目充分了解并确定目标房源,需支付服务费用20000元,此费用后续将直接转为房款。”,“28000元/平(二层)”等字样。2020年11月25日,为了购买上述房产,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千币划扣与充值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扣除原告账户1598520千币,并由其代为支付购房款,第四条约定人民币兑换千币的比例为1:1。2020年11月26日,原告将自己在有利网上226万余元的债权(其中1769681元本金兑换成1769681个千币,504922元利息兑换成504922个东币)全部转换成千东商城上的虚拟货币。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自称有太仓市合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的苏州蚁巢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协议约定,苏州蚁巢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将太仓市郑和西路286号A幢商铺12014室或不动产登记证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d00211377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7.0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王某;上述房地产成交总价为人民币490556元,该商铺房款由千东商城全额支付;房地产交易费、个人所得税由苏州蚁巢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契税、不动产登记费由原告王某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扣除了原告在千东商城上1598520个千币,代原告王某向苏州蚁巢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27990元,尔后,苏州蚁巢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苏州蚁巢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范围为甲乙双方合作并促成甲方客户最终认购乙方提供的资产项目,甲方服务内容包括负责将乙方提供的资产项目上架到千东商城,定向推介给千东商城的用户,制定定向客户推介计划,为客户提供资产认购流程、出资方式等咨询服务。原告王某系被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苏州蚁巢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推介客户之一。另外,被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苏州蚁巢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太仓星月家居广场商铺项目合作确认书》,该合作确认书附件《房源表》中显示1号楼12014室开发商房款价格为11000元/平方米,而商城价格为28000元/平方米。售楼处标价1598520元,而开发商房款(成交价)627990元,被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原告王某提供推介服务时,没有告知原告王某房屋真实的成交价格。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及苏州蚁巢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如提供服务平台千东商城,推介房源,提供虚拟货币往来看,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上述商铺实际售卖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且实际按1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苏州蚁巢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627990元购房款。但按照28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扣除了原告价值人民币1598520元的千币。被告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合同事项的情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后果,因双方签订的《千币划扣与充值协议》第四条约定,人民币兑换千币的比例为1:1,而被告温莹公司支付房款对价为627990元,原告购买的千币数量为1598520个,兑换人民币价格可达1598520元,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97053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70530元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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