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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
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实行的方式及另一方协助的义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儿子金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每月1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X根(系吴某之父)与吴某离婚时,双方均未使用吴某工龄。
吴某9年购买吴某10周岁左右,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吴某1长期在外居住,吴某1于X县X疾病医院治疗,死亡于X年X月X日,死亡之前。
X根生前与吴某1一起生活,但其经常不予理睬,且与吴某2吵架。
吴某1于X年X月X日向X根借款20元,于X根生前立下《遗嘱》,确定其位于X根市X根医院X根该医院X根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吴某1与吴某2结婚后形成的,该《遗嘱》上吴某2的名字不是其父亲本人书写。
吴某2出生日期为X根2017年2月7日,后因故去X根与吴某2结婚,吴某1于2017年12月7日去世。
吴某2系吴某3之子,吴某3于2017年1月18日去世。
吴某3与前妻于X根于×年×月×日离婚,结婚多年,婚生女吴某2于2017年3月15日出生。
因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好。
2018年1月26日,吴某2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内楚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2的诉讼请求。
现吴某1精神有疾病,而吴某2是长沙市漠视吴某1的行为,自2017年1月起吴某2、吴某3支付医疗费共计2万元,吴某3自×年2月起每月支付医疗费X元,至吴某2十八周岁时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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