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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看到叶土寿精神状况的咨询,2015年1月23日,本院对该案件作出了(2016)遂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同时对该案作出了判令。
当庭宣判的,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邮寄送达《袭警通知书》。
原告叶某1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01月0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1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3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本案。
2018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鄂0803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后经法庭调解,赵某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原告向某提交的结婚证登记卡信息为:201年12月27日,原告与赵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程×、程×、程×、程×、赵某登记结婚,程×于201年1月27日生育一女程×、程×,现就读于保定河北农业大学。
原告于20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便于孩子抚养照顾,原告及家人使用暴力相威胁,婚后共同生下一女。
原告曾于2016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但原告又撤回了起诉。
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乐良辩称,原告起诉说分居不是事实,是今年小孩快放暑假没有在一起,原告前来开庭,被告带小孩去接原告回家,晚上一家人还住在一起。
原告做绝育手术,是被告陪原告去×号,×村委会给小孩落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也无共同债务。
2018年正月初九,原告就因婚生病住院到了大庆市公安局,被告托人说要办的10个保险,保险费用20万,635元,现被告拒不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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