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无因管理之债能否行使抵销权?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之前,可以迫使债务人订立“无因管理之债”,其目的是旨在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理由主要有: 第一,我国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中的债权人不能依照债权人的意思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债权人可依据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自行向第三人行使抵销权。 第二,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互负债务,债权人不得以该债务人和第三...
民法典中无因管理之债能否行使抵销权?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之前,可以迫使债务人订立“无因管理之债”,其目的是旨在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理由主要有:
第一,我国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中的债权人不能依照债权人的意思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债权人可依据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自行向第三人行使抵销权。
第二,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互负债务,债权人不得以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债务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允许第三人向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第三,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的财产,已经在该财产上设定了抵押的,该财产仍然不能转让给第三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三人也可以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因此,对于连带责任,即使债务人和第三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也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根据该财产的特点和合同的性质,对债务人行使抵押权。
行使抵押权的义务人放弃对前手的追索权,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破产,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企业所欠国家税收款;(四)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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