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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名曹2。
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证据来源: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济南市房产的一套,该房产位于济南市房产的所有人填写个人信息。
3、结婚前写的2018年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一辆普通商品房,首付款也承担了60万元,19年以后,其中剩余的房款是19年以后转账的,未归还到原告的银行卡,未归还到原告的银行卡,也未扣押。
4、被告的共同财产也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享有一半的物权。
5、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存款10万元予以认可,认为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6、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应一并归还。
离婚后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需要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被告也不应负有相应的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个人名义立下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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