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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7-1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银监发[2017]56号

    执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团母公司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二节 资本定义

  第三节 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四节 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三章 集团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二节 集团合格资本计量

  第三节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计量

  第四节 集团超额资本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五节 集团财务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章 附则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17]56号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第八条 除上述集团超额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集团财务杠杆率,是指集团合并净资产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调整后的合并表内外资产的比率。

  第九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相关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性管理及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性信息。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杠杆率、资本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领导下,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

  第二章 集团母公司资本监管要求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减项。

  第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9%。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第二节 资本定义

  第十八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其他综合收益。

  (七)其他可计入部分。

  第十九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溢价。

  第二十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资本工具溢价。

  (三)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是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和应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集团母公司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集团母公司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低于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固定收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十)对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附属机构的核心一级资本投资。

  第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及附属机构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集团母公司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一次性全额扣除。集团母公司某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对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集团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可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对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集团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可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公司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在集团母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35%。

  第二十七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其他应在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二级资本中扣除的项目,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第三节 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二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并可结合实际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集团母公司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二十九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本办法施行后新增的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权重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存续的表内资产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38号)规定的集团母公司表内资产的风险权重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风险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与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相同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债权,取得与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相同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债权,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三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清晰的交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簿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在交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交易账簿总头寸如未达到80亿元或未超过表内外总资产的5%,可不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8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8。

  第三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工具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8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8。

  第四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以集团母公司最近三年平均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总收入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进行确认,包括不良资产经营及处置净收入、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投资收益、利息净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按照以下公式计量:

  其中:

  KBIA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α为15%。

  第四节 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100%

  第四十三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表内总资产扣减衍生产品资产会计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会计余额及一级资本扣减项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表内总资产是指扣减针对相关资产计提的准备或会计估值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扣减的衍生产品资产是指衍生产品的公允价值及其变动形成的衍生资产会计余额,但不包括作为有效套期的衍生工具。

  扣减的证券融资交易资产是指交易合约价值通过市场估值确定且通常要求提供现金或证券作为抵质押品的交易形成的资产会计余额,包括买入返售、卖出回购、证券借贷及保证金贷款交易等。

  第四十四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为集团母公司表外业务根据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得到的风险暴露。

  第四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杠杆率不得低于6%。

  第三章 集团资本监管要求第一节 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六条 集团资本监管范围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

  第四十七条 集团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投资机构,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集团母公司或其附属机构直接拥有,或与附属机构共同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

  (二)集团母公司拥有50%(含)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投资机构: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拥有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时,应考虑集团持有的该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集团母公司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他证据表明受集团母公司实际控制的被投资机构。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集团母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等确定和调整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未拥有被投资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机构,虽然单个机构资产规模占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该类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母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集团母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九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三)有证据证明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四)受所在国外汇管制或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五)集团母公司或经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附属机构短期或阶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出计划,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超出计划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原则上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六)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附属非金融机构:

  1.金融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低于50%(金融资产的范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

  2.资产负债率低于70%。

  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具有投融资功能。

  本项规定的条件,主要依据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经审计的年末财务报表的算术平均值进行判断,成立不满两年的,可依据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进行判断。

  第五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金融机构对附属非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集团母公司按审慎原则处理。

  第五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附属机构资本管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对各级附属非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管理要求,并督促附属机构持续满足资本管理和监管要求。

  第二节 集团合格资本计量

  第五十二条 集团合格资本包括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和附属机构合格资本两部分。集团母公司应当根据集团内部交叉持股、互持资本工具、过度杠杆、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附属机构资本缺口等情况计量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对集团合格资本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集团合格资本净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集团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净额+∑(附属机构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母公司对该附属机构的持股比例)-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

  前款公式中的附属机构只包括集团母公司直接持股的一级附属机构(含附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并对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进行资本并表),对附属机构持股比例应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合格资本净额,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计算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

  第五十四条 附属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的集团附属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按照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规定计量得出的资本净额。

  对于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附属金融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按照法人口径计量;若其还存在附属机构,按照相关行业监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并按照第五十六条规定计入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

  第五十五条 附属非金融机构是指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除附属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附属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计量得出的合格资本净额,资本并表中产生的少数股东权益可按规定部分计入合格资本。

  本办法发布前附属非金融机构已经持有的、按照此前相关监管规定属于合格资本但按照本办法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格资本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20%计算,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集团母公司和附属非金融机构增加资本扣除要求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一年扣除20%,第二年扣除40%,第三年扣除60%,第四年扣除80%,第五年全额扣除。

  第五十六条 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包括:

  (一)集团补充资本调整项。该调整项包括集团母公司和各级附属机构之间、各级附属机构之间的持股额及相互持有的其他合格资本工具、经审核无法转移的资本额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其他资本投资。

  前款所称持股额主要包括过度杠杆,即将发债和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获得的持股额;相互持有的其他合格资本工具包括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等被认定为被投资机构合格资本的其他资本工具。但上述两项均不包括已在附属机构按照资本并表口径计量资本数据时合并抵销掉的持股额,以及在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中已扣除的各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该调整项是指,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一级附属金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的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与集团母公司对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的乘积汇总之和。

  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等于该附属机构的合格资本小于最低资本要求的差额,如合格资本超过最低资本要求,则超额部分在本项目中列为负值,即资本缺口调整项为负值。若相关行业监管机构对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有资本监管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及最低资本要求,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计算。

  第三节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计量

  第五十七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包括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和附属机构最低资本要求两部分。集团应当根据集团内部借款、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等情况计量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调整项,对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十八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计算公式如下: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附属机构最低资本要求×集团母公司对该附属机构的持股比例)-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调整项

  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应取以下二者中较高值:

  风险加权资产总额×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杠杆率监管要求。

  第五十九条 附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按照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规定计量得出的最低资本要求。对于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附属金融机构,其最低资本要求按照法人口径计量;若其还存在附属机构,按照相关行业监管规定计量其最低资本要求,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计量其最低资本要求,并按照第五十六条规定计入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

  第六十条 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计算公式如下:

  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风险加权资产×资本充足率要求×管理层级难度系数

  公式中的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是指对一级附属非金融机构在资本并表口径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计量得出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与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以及管理层级难度系数三者的乘积。其中,附属非金融机构交易账簿总头寸未超过表内外总资产的5%,可不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管理层级难度系数为(100+N)%,附属非金融机构的集团层级不超过三级时N=0,层级为四级时N=10,层级为五级时N=20,以此类推。集团层级由集团母公司起算,特殊目的实体和项目公司可不纳入层级计算。管理层级难度系数自2018年底开始纳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计算。

  第六十一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调整项,是指由于集团母公司与集团各级附属机构之间的借款、担保及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形成的监管资本要求在集团范围内的重复计算而产生的调整项,等于上述借款、担保余额与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机构持股比例(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以及对集团母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的乘积汇总之和。

  第四节 集团超额资本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六十二条 集团超额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集团超额资本=集团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最低资本要求

  第六十三条 集团超额资本不得低于0。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股权结构、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等确定和调整集团超额资本的计算范围。

  第五节 集团财务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六十五条 集团财务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集团财务杠杆率=集团合并净资产/(集团表内总资产+集团表外项目+集团表外管理资产-调整项)×100%

  集团表外项目,包括远期收购承诺、信用增级、对外提供融资性担保、非融资性担保、不可撤销的流动性支持承诺及其他或有项目。

  集团表外管理资产,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实际进行管理而未纳入资产负债表内的各类资产,主要包括资产证券化资产、银行理财、委托贷款、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等形式的资产。

  调整项,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对表外管理资产不承担会计、法律和事实上的本金或收益兑付义务的资产。虽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金或收益的兑付义务,但根据此类资产的历史兑付情况很有可能履行兑付义务的资产不得列入调整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过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对调整项科目进行核实,如发现集团将不符合规定的资产纳入调整项,可根据有关监管法规及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对集团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集团财务杠杆率不得低于8%。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实施资本充足性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六十八条 除最低资本要求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更审慎的附加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单家资产公司的功能定位及发展战略执行情况、不良资产主业经营和发展状况、投资设立金融和非金融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经营和发展情况等,提出的集团附加资本要求。

  (二)根据对特定资产组合的风险及与主业相关度的判断,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方法,针对特定资产组合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三)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四)根据单家集团母公司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未达到相关要求等情况,结合对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针对集团母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五)根据单家集团母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针对集团母公司提出的操作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六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性评估报告。

  第七十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资产公司分为三类:

  (一)第一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附加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七十一条 对第一类资产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水平快速下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资产公司加强对资本充足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资产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性管理计划。

  (三)要求资产公司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七十二条 对第二类资产公司,除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集团母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集团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集团母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督促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机构资本充足状况进行排查,督促资本不足的附属机构尽快提升资本水平。

  (五)提高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频率。

  (六)要求集团母公司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七)限制集团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八)限制集团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九)限制集团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十)限制集团重要资本性支出。

  (十一)要求集团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七十三条 对第三类资产公司,除本办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集团停办全部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新设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责令集团对附属机构进行清理整合,调整附属机构股权结构或转让资产。

  (五)强制要求集团对非普通股的其他各级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六)责令集团母公司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七)依法对集团母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资产公司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集团母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母公司在限定期限内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集团母公司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集团母公司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第七十五条 对于集团财务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集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在限定期限内补充合格资本。

  (二)要求集团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集团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四)限制或禁止新设机构、开办新业务。

  (五)责令集团对附属机构进行清理整合,调整附属机构股权结构或转让资产。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七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6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第七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集团合格资本、集团最低资本要求、集团超额资本、杠杆率、集团财务杠杆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三)资本充足性相关指标的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资产总额、信用风险资产减值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非交易账簿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年披露一次。

  第七十九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在满足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未在境内外上市的集团母公司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资产公司应当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当在2020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集团超额资本和集团财务杠杆率监管指标要求,鼓励有条件的资产公司提前达标。

  第八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资本充足性指标计算的内部制度。集团母公司调整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相关指标计算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8.01.01,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