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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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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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宪法
世界博览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 颁布日期:2005-04-26 执行日期:2005-04-26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世界博览会标志(以下简称“世博会标志”)的使用,加强对世博会标志的管理,维护世博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以下简称“世博局”)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世博会标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之世博会标志是指: (一)上海世博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二)上海世博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三)上海世博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 (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 第三条 标志的地位和使用原则 世博会标志是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以下简称“上海世博会”)的象征。任何个人或组织都应爱护和尊重世博会标志,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世博会标志。 使用人应维护世博会形象,正确使用世博会标志。可申请使用的世博会标志的范围详见《可供申请使用的世博会标志清单》(附件一),任何对世博会标志的使用,均应遵守世博局确定的使用规范。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为积极发挥世博会标志的作用,促进其规范使用,世博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世博会标志。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世博会标志的使用包括世博会标志的商业目的使用和非商业目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不需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商业目的使用定义 本办法所称商业目的使用世博会标志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博会标志: (一)将世博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世博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三)将世博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博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世博会标志; (六)将世博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博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博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业目的使用包含以潜在商业目的使用世博会标志的情形。 第七条 非商业目的使用定义 除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范围以外,社会公众对世博会标志的使用为非商业目的使用。 第八条 受理机构 世博局设立世博会标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由其负责受理世博会标志使用申请、接受侵权举报等世博会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资料 欲使用世博会标志的个人或组织应当以书面方式向管理办公室提出使用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世博会标志使用申请表》(见附件二;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世博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使用方案填写要求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使用方案”一栏,应说明申请事项的背景情况、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收益用途(如有)等情况。若申请人在申请事项中同时使用其他标志的,应在使用方案中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提交方式 任何申请均须以书面方式提交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的联系方式如附件三所示。 管理办公室认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全或需要补充提供其他资料的,由管理办公室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 管理办公室负责解答有关申请程序的相关咨询。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 管理办公室将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进行登记、编号,并根据申请人的使用方案流转至世博局有关部门作相应处理,同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申请的回复 管理办公室应在受理通知书发出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处理申请部门的意见回复申请人(如系邮件,以投邮时间为准)。回复包括以下情形: (一)初步接受申请; (二)拒绝申请,并说明理由;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资料; 由于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填具信息不实、不清或不全造成无法回复或回复困难的,不受本条关于回复期限的限制。 第十四条 对申请的后续处理 对于初步接受申请的情形,由具体负责处理该申请的世博局有关部门与申请人就使用的具体事宜进一步联络。 对于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资料的情形,由具体负责处理该申请的世博局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按要求提供的资料后继续处理申请,视实际情况与申请人沟通。此种沟通不受第十三条关于回复期限的限制。 第十五条 侵权举报 任何个人或组织发现有侵犯世博会标志的情况,均可通过本办法附件三所列的联系方式向管理办公室举报。 第十六条 维权举措 对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世博局将依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办法的解释 本办法由世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5.04.26,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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