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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宪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中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年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中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年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4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的《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本)》)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中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年龄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8年修正本)(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4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中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年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县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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