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5-06-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发[1995]11号
执行日期:1995-06-09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系统业务用车辆编制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接到本通知后,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商有关部门,力争在“九五”期间将所缺的业务用车辆配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系统业务用车辆编制意见 为了使法院系统业务用交通工具能适应审判工作要求,加快办案速度,提高结案效率,特制定法院系统业务用车编制如下: 一、法院业务用车辆的范围 法院业务用车辆系指直接为审判工作服务的专用车辆,它包括接送审判人员调查取证、勘察现场、送达法律文书、调解或开庭审理案件和执行判决用的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警车及法医用的勘察车、解押人犯的囚车、执行死刑用的指挥车和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车等。 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活和行政用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置。 二、各级人民法院业务用车辆的配置 (一)高级人民法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定为45辆。 (二)中级人民法院 1.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定为45辆。 2.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地、市、州、盟等中级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定为40辆。 3.铁路中级法院业务用车定为30辆;海事法院的业务用车定为20辆。 4.林业、油田、农垦中级法院的业务用车定为20辆。 (三)基层人民法院 1.辖区人口100万人以上的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定为30辆。 2.辖区人口80万人以上的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定为25辆。 3.辖区人口50万人以上的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定为20辆。 4.辖区人口30万人以上的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定为15辆。 5.辖区人口30万人以下的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定为12辆。 6.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和林业、农垦、油田、矿区基层法院业务用车均定为15辆。 (四)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亦应每庭配1辆汽车。有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配置2-3辆。 上述配置数,各级法院可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法院人员编制、案件数量等因素,可以酌情增加或减少编制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95.06.09,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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