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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13-04-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令2013年第271号

    执行日期:2013-04-11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人力社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在主城区内和主城区以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分别经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竞标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安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协议出让办法。

  第九条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获取条件、投放价格、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第十条 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二)经营方案、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标准;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逾期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取得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主城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12年。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使用年限的两倍。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到期后依法收回,根据市场需求重新投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满3年后可以转让。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应当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可以相互转让,也可以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户转让指标的,可以转让给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应当载明特许经营权指标剩余期限、车辆报废期限、经营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通过转让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聘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建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一)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达到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至8年,具体年限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经营运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

  (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四)不得擅自停运;

  (五)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监督卡;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营运;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二)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舒适的服务;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进行身份确认;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提出站点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征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

  因征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四)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九)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肇事车辆的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十二)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通知后三个月内仍不履行的,可依法将暂扣的车辆或设备移交有关部门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本办法所称营运区域是指主城区营运区域和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各营运区域。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为同等以上责任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原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八条 已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区县(自治县),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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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3.04.11,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