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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 颁布单位:宿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08-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宿政发[2004]24号

    执行日期:2004-08-25

    效力级别:宪法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 宿政发[2004]24号

  颁布日期:2004-08-25

  执行日期:2004-08-25

  效力级别: 地方规章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高效开展,强化地方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和有关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责任自负、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必要时,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范围: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只收钱不办证的;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要求、规范实施检查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而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三)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应当追究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降低处罚幅度和种类,该重罚而轻罚,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执法不严行为。

  (五)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六)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食品安全督查工作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要根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和情节,追究相应地区和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严格责任追究到位:

  (一)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一次食品安全责任的,必须追究相关人员及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二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外,必须追究县区相关监管职能部门业务科室负责人责任。

  (三)县区同一监管职能部门一年发生三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必须追究该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

  (四)其他必须追究责任的按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情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自受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及时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受追究人的处理决定,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