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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

    执行日期:--

    效力级别:宪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13-10-25

  执行日期:2013-10-25

  时 效  性: 已修订

  效力级别: 法律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3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对大件商品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明显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证券、保险、银行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抽查检验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的,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中的“广告的经营者”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二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修改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第六项修改为:“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拒绝或者拖延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措施的”。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二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