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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

    执行日期:--

    效力级别:宪法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2-03-23

  执行日期:2012-03-23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居民身心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优化绿化结构,鼓励培育、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科学的种植和养护技术,提倡植物多样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植树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种植纪念树、兴建纪念林。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因城市建设确需对城市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本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并负责建设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中有附属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应当报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0;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40;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市区干道不低于25;

  (八)其它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未按规定易地绿化的,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绿化指标。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的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3。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门前责任地段和生活区的绿化及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实行谁管理、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电力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可能损坏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经营性广告设施。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园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摘取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枝叶。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应当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防治网络。各绿化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园林绿化。对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应当经市园林植物保护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四十条 在进行树木病虫害防治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应当收缴相应的补栽劳务费,或者以其他方式完成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完成绿化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枝叶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施工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2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10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或者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论证通过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苗木进行育苗或者绿化的;

  (二)发生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

  (三)隐瞒或者迟报病虫害情况,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五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园林管护单位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劳务费标准以及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2.03.23,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