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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12月9日卫生部)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496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5〕3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导致产妇和新生儿两个损害后果的,对两个损害后果分别进行鉴定、定级。 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如果患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由患方自行承担后果。 三、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如果医患双方均无证据否定所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则该病历资料应当作为鉴定依据。 四、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我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执行,患方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按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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