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01-25
时效性:现已失效
文号:辽政发[1989]8号
执行日期:1989-01-25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重、危病员,因就诊手续不完备拒绝收治,或接诊后不做急救处置即让病员转院、转科,或擅离职守贻误抢救时机的; (二)对疑难病症,有会诊条件不会诊,或不听从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置,或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指导的; (三)擅自采用新技术、新疗法、新方剂,或虽经医院负责人批准,但在使用前未做技术准备、未征得病员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的(因病情突然恶化紧急抢救除外);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错伤器官,或在体内遗留异物,或麻醉方式、部位、用药有错误的; (五)接产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六)护理工作中违反护理常规及操作规程的; (七)用药中,配方、投药有错误,或违反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 (八)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察中漏报、错报结果以及违反其他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诊疗护理工作中,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工作失职的; (十)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常规治疗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经抢救无效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精神病病员患有其他疾病不能确切主诉,又无明显症状,或在精神病恢复期内病情突然发作,发生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对医疗事故实行登记报告制度,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逐级上报一次。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对发生的一级医疗事故,应立即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成立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工作组织,负责调查处理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并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省、市、县应成立鉴定委员会。省、市鉴定委员会应有法医参加。 具备鉴定委员会成员条件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工作是应尽的义务。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于三个月内做出书面结论。 在鉴定工作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双方到场时,应通知其到场。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鉴定效用。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托的鉴定委员会和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对有关的医疗事故、事件的原始资料,可以调阅和复制。 第十一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一级医疗事故,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其中,死者为十六周岁以下三周岁以上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未满三周岁的,补偿费不超过八百元;新生儿,补偿费不超过五百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四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二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元。 前款第(二)、(三)项的医疗事故等级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因医疗事故造成生活困难,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当地人民政府关于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处理;非职工、无经济来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有关社会救济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属的,其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接收并适当安排;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第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符合出院标准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应当出院或由病员家属或由其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拒不出院或拒不接出医院的,自接到医院通知之日起,住院费用由其个人或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后本细则发布以前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标准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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