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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 颁布单位:卫生部

    颁布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

    执行日期:--

    效力级别:宪法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7-10-29

  执行日期:1997-10-29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障劳动者健康,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41号部长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领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

  (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

  (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对曾从事过有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或退休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项目和检查的周期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是一项政策、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

  (一)技术人员的考核培训与技术指导;

  (二)质量控制和抽查、抽检;

  (三)数据、资料的统计、分析、报告;

  (四)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制度,除向被检查单位发出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外,还必须按《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对怀疑可能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确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