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4-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发[2004]4号
执行日期:2004-02-06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看管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法在人民法院羁押室或其他指定地点等场所候审期间,对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 司法警察执行看管: (一)必须持有效凭证及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证件。 (二)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三)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四)看管司法警察警力的配备应根据审判案件的性质、羁押场所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危险程度和数量而定。对一名被告人的看管一般应配备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对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应适当增加看管警力。 (五)对男性被告人、女性被告人、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看管的被告人,应分别看管。对女性被告人应由女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对同案被告人,应保证一人一室。 第四条 看管工作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组织实施。看管开始前,应当提前做好如下准备: (一)对看管被告人的场所、周边情况及警用设备进行检查。 (二)根据案情和被告人的数额确定看管警力。 (三)确定司法警察的分工。 (四)制定紧急情况的处置措施。 第五条 司法警察执行看管时: (一)与押解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交接手续。认真核对被告人的身份,清点被告人数量,了解被告人犯罪的基本情况、有无疾病、有无异常情绪等情况。对被告人进出羁押场所的时间、被告人姓名、人数以及押解司法警察的姓名等,要逐一登记,认真填写看管记录。 (二)依法告知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三)对被告人一般不使用械具。对重刑犯或有迹象表明可能行凶、脱逃、自杀、自残的被告人,经批准可以使用警械具。对重刑犯,应面对面进行看管。 (四)密切监控被告人的活动,并经常巡查看管场所,检查看管场所的门锁是否安全、有效,发现被告人在看管场所内有自杀、自残、传递信件、携带违禁物品、可疑物品等违章或不法行为时,要及时予以告诫并制止,同时汇报值班领导。 (五)被告人在看管期间有检举、揭发的要求时,应立即报告部门领导和本案法官,及时制作笔录和处理。 (六)不得询问或随意谈论案情;不得辱骂、体罚、虐待或变相体罚被告人;不得谈论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未经批准,不得让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员进入看管场所;不准给被告人带食品或其他物品;不准给被告人传递口信;不得将被告人提出看管场所;不得准许任何人在看管场所摄影、录音、录像和采访。 第六条 被告人需要上厕所时,每名被告人应由二名司法警察监控。遇有女性被告人时,应由女司法警察监控。被告人如厕前,司法警察要注意查看厕所的环境是否安全,厕所内有无危险品及障碍物。被告人如厕时,司法警察应处在有效控制位置,防止脱逃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 看管场所要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防止有关疾病的传播。被告人在看管期间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 第八条 在看管期间,被告人严重违反看管场所规定的,司法警察可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九条 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如违反本规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4.02.06,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请先想好问题的具体内容
根据问题寻找合适的专业律师
建议咨询时间为:9点到18点
注册律师
法律服务时间
开通城市分站
我要找律师
一对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