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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全文

  • 颁布单位:最高检

    颁布日期:2004-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高检诉发第107号

    执行日期:2004-12-10

    效力级别:法律


  目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庭前准备

  第三章 出席法庭

  第四章 附则

  为规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行为,树立国家公诉人良好形象,保障公诉人正确履行出庭支持公诉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诉工作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公诉人出席法庭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结合案情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二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正确履行公诉职责。

  第三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第四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除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发言时应做到用语规范,语速适中,吐字清晰,声音洪亮。

  第二章 庭前准备

  第五条 公诉人在出庭前应进一步熟悉案情,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以及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认真做好出庭预案,熟悉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和答辩提纲。

  第六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备齐出庭所需的案件卷宗、出庭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示证所需的设备。

  第七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服装管理规定(试行)》中的规范要求着装,佩戴胸徽和制式领带。做到仪表整洁,举止得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挽袖子、卷裤腿、穿拖鞋;

  (二)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涂彩色指甲;

  (三)不得戴耳环、佩项链及其他饰物,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

  (四)不得佩带除检察胸徽以外的徽章;

  (五)不得有其他与公诉人形象不符的服饰、发型和举止。

  第三章 出席法庭

  (一)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诉人出席法庭应携带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统一制发的出庭文件夹。法庭书记员宣布“请公诉人入庭”后,公诉人应手持出庭文件夹精神饱满步入法庭,并向旁听席露出文件夹上的检察徽章。多名公诉人出庭的,应按顺序进入法庭,第一公诉人坐在靠近审判席的一侧。如案件材料较多,可将有关材料先行放到公诉席上。

  第九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审判长依法进行的诉讼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离开法庭。确实需要离开法庭的,应当经审判长同意或提请法庭休庭。

  第十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分别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统称“合议庭”。向法庭提出要求时应当称“审判长”;当某阶段活动完毕或发表公诉意见时应当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多名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一名被告人聘请两名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XXX的第一辩护人”、“被告人XXX的第二辩护人”。

  在讯问中,对被告人应当称“被告人XXX”,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称“你”。

  公诉人作上述称呼时,应当正视上述人员。

  公诉人可以自称为“公诉人”或者“本公诉人”。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现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在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根据需要提出意见。但是如不当庭指出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审判或者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公诉人可以当庭指出并于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二)法庭调查

  第十二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应保持姿势端正。宣读起诉书应从“XXX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开始至“检察员XXX”结束。宣读完毕后,应面向审判长告知:“审判长,起诉书宣读完毕。”

  第十三条 讯问被告人,应首先告知其应当如实回答讯问。询问被害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陈述和有意作虚假陈述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十四条 公诉人应当根据讯问或询问提纲以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当庭供述或陈述,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及时调整讯问或询问内容。

  第十五条 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应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围绕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讯问;

  (二)应具有针对性,目的明确,有利于公正审判;

  (三)同一事实,一般不应重复讯问,但确需强调的除外;

  (四)不得使用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进行讯问;

  (五)不得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讯问。

  第十六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应结合被告人庭审前的供述,对不一致的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也可以在示证阶段宣读或出示被告人在庭审前的供述或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况,公诉人应根据情况自己或提请审判长制止,或者建议休庭: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案件无关或答非所问的;

  (二)被告人使用污言秽语,或者攻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公民的;

  (三)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提问的;

  (四)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提问与案件无关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可能泄露与案件无关的国家机密的;

  (六)辩护人越权为同案其他被告人辩护的,但该辩护有利于从轻、减轻或免除自己当事人刑罚的除外。

  公诉人提请审判长制止的方式可以是:“反对。审判长,刚才……(例:辩护人向被告人提问是诱导性的。)”或:“审判长……(例:被告人当庭使用污言秽语,有损法庭庄严的形象,应予制止。)”

  第十八条 讯问暂时告一段落时,公诉人应向审判长说明: “审判长,对被告人XXX的讯问暂时到此。”

  第十九条 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需要继续对被告人讯问的,应当向审判长申请:“审判长,公诉人需要补充讯问被告人XXX。”得到准许后再讯问。前述申请不得打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正在进行的提问。

  第二十条 公诉人举证、质证、答辩时应参考举证及质证提纲,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合理安排举证顺序,遵循一事一证、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示的原则,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特殊情况下,公诉人可以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排列举证顺序。

  第二十二条 公诉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要求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说明有关情况的,应说明将要证明的内容,提请合议庭传唤或通知。

  第二十三条 公诉人当庭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适用本规范第十五条关于讯问被告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当庭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可以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陈述或证言笔录,并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或在举证、质证时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诉人举证,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该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书证、物证宣读或出示完毕后,应提请法庭交由法警让当事人、证人辨认。

  (二)未到庭被害人、证人的证言笔录、陈述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自己宣读,未到庭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

  (三)每出示、宣读或播放一份(组)证据后,应说明“XXX证据出示、宣读或播放完毕。”也可以根据案情在证据全部出示完毕后再向法庭说明。

  (四)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可以全部出示,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作扭曲原意的删减、概括。

  (五)出示的证据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

  (六)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公诉人应向法庭简要说明该示证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说明理由及证明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后,公诉人应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本案的有关证据现已全部出示完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合议庭依法采信。”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应认真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或关联性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人应当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三)法庭辩论

  第二十九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应参考出庭预案,结合庭审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完善。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说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法庭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可以根据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公诉人应告知审判长:“审判长,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第三十二条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应根据庭前准备的答辩提纲,结合庭审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有针对性地答辩。答辩应当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说理充分,论证严谨。

  第三十三条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公诉人必须答辩。答辩前应先向审判长表明坚持公诉意见的态度,同时表明将针对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答辩。

  第三十四条 公诉意见已经阐明,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仍重复公诉人已经答辩过的意见时,公诉人应向法庭说明:“审判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公诉人已在上一轮的论辩中作出答辩,鉴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公诉人不作重复答辩”。

  第三十五条 对于控辩双方认识基本一致,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与案件无关时,公诉人可以不辩论或者只做简单说明。

  第三十六条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参照前述规范进行答辩。

  第三十七条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认为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还有新的答辩意见,而审判长未征求公诉人意见即结束法庭辩论时,公诉人应向审判长19 提出:“审判长,公诉人的答辩意见还没有发表完毕,请恢复法庭辩论或者允许公诉人补充进行答辩。”

  (四)延期审理及宣判

  第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规定的情况,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审判长,鉴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十条 宣告判决时,公诉人和书记员应当按照法庭要求起立。

  第四十一条 宣告判决后,公诉人一般不发表意见,如果审判长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可以回答:“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本院将依法对本案的判决进行审查,如有意见,将由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式提出。”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二审程序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范。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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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4.12.10,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