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颁布日期:1982-04-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82〕公发审53号
执行日期:1982-04-05
效力级别:宪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文号: 〔82〕公发审53号 颁布日期:1982-04-05 执行日期:1982-04-05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 (1982年4月5日[82]公发(审)53号发布)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据江西、安徽、浙江、福建、广东、黑龙江、湖北、陕西、河南、内蒙等地反映,有一些县、市公检法3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有的案件因同案犯在逃,影响了对在押犯的依法处理。其中有的超过法定羁押时限,长期拖延不决;有的不了了之,放纵了犯罪分子,引起群众不满。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对如何处理这类案件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应对在逃的同案犯,组织力量,切实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追捕归案。 二、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 如在逃跑的同案犯逮捕归案后,对已按上项办法处理的罪犯查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诉讼程序对新查明的罪行进行起诉和判决。人民法院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已失效)的有关规定判处这类案件。 三、由于同案犯在逃,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并缺乏证据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办法,继续侦查,抓紧结案。 四、由于同案犯在逃,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押犯的犯罪事实的,或已查明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应予先行释放,在同案犯追捕归案、查明犯罪事实后再作处理。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82.04.05,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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