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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市 (地) 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意见

  •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4-11-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国办发〔2004〕84号

    执行日期:2004-11-26

    效力级别:宪法


  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设立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措施。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推进市(地)级(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组建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市(地)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三中全会确定的原则,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二、市(地)级人民政府可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设立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做到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完善干部管理体制,保证地方党委加强对本地区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管理。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市(地)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效形式。

  五、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充分尊重和维护市(地)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享有的权益,不得随意调拨其国有资产。

  六、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给予指导,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积极探索县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效形式。

  七、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党组织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八、省、市(地)两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设立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完成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组建工作。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4.11.26,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