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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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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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宪法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07-11 执行日期:2004-07-11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三章 社团领导干部的任期与任职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领导干部的管理,加强社团党建工作,根据《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家民委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为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 第三条 社团领导干部是指现在社团担任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 第四条 根据中组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在国家民委党组的领导下,办公厅会同人事司、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五条 社团党组织设置与隶属关系: (一)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组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包括长期聘用人员)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人数3人以上,不足50人的,可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不设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人,因工作需要,可增设副书记1人; (二)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兼职人员中的党员组织关系挂靠或保留在原单位党组织,专职人员中的党员可就近与其它单位的党员组成联合党支部开展活动或参加原单位党组织活动; (三)京外社团的党员和党组织受所在地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社团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执行上级党组织和社团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引导本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指导本社团及其负责人,严格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开展工作; (三)加强社团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加强社团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思想工作,使社团党组织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五)加强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六)加强法制教育,引导党员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办事,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七)自觉接受主管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 (八)做好社团内的统一战线工作。 第七条 国家民委办公厅党总支负责指导社团党组织的成立、换届、选举工作,并报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备案。社团成立党总支或党委,由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审批。 第三章 社团领导干部的任期与任职 第八条 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每届五年,一般不超过两届,确因工作需要的,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连任。 第九条 坚持会长(理事长)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的工作制度。坚持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条 领导干部的任职(指专职),严格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社团领导职务: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违反党纪政纪,触犯法律法规的; (三)经组织考察确认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四)因故半年或无故3个月不在岗位工作的; (五)在国内外学习、进修期限超过一年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同意被派驻到社团担任、兼任领导职务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兼职不兼薪,其职级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按派驻单位干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未涉及事项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民委 2004年7月11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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