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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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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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宪法
国家粮食局机关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颁布日期:2005-08-01 执行日期:2005-08-01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履行职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依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家粮食局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粮食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都要如实公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第四条 建立国家粮食局政务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办公室、调控司、政策法规司、监督检查司、财务司、流通与科技发展司、人事司等单位和监察部驻局监察局(以下简称驻局监察局)组成,负责研究、确定推进国家粮食局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管理和指导主动公开政务信息工作,负责编写政务公开信息目录,负责受理和批分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会同驻局监察局监督检查政务公开工作,保障政务公开规范运行,有关司、室负责向申请者提供所需信息(包括通过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发布)。 国家粮食局各司、室和承担行政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要依据职责,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和招投标、公务员考试录用、公开选拔任用领导干部以及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文件等方面的政务公开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工作,负责完善和实施国家粮食局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适时发布政务信息。 第六条 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粮食局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各司室及直属单位、联系单位的联系方式; (二)局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领导成员变更情况; (三)由国家粮食局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家粮食政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四)重大投资项目审批、项目招投标及其它行政许可、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申报范本、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等; (五)公务员考试录用、粮食行业表彰、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公开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负责政务公开及其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局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公开信息和行政审批事项等。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可以依法免予向社会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所提供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六)其它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政务公开的程序: (一)信息拥有单位按本办法或者按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由本单位负责人、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核批准; (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七)做好所公开的信息载体的存档工作。 以上信息拥有单位是指信息内容的主管司、室和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局机关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可以向信息拥有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信息拥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尽快予以答复。 经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开的信息,可以授权经办单位审核批准。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途径。国家粮食局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通过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和中国粮食经济杂志、粮油市场报,还可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 (三)公告栏、公开栏等; (四)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信息目录; (五)其它方式。 第十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国家粮食局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务信息,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向国家粮食局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二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及时登记,并批分有关单位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不属于国家粮食局掌握范围的,应当尽可能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形式: (一)以文书、图片、照片等形式存在的信息,可提供复印件,或者安排查阅; (二)以胶卷、磁带、软盘、视听资料等可复制方式存在的政务信息,可根据申请提供复制副本或安排观看; (三)以计算机可读取形式存在的信息,可根据申请提供打印记录或者磁盘复制件; (四)提供内容摘要或摘录; (五)口头告知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的责任及监督检查: (一)局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负责职责范围内应政务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按照程序办理政务公开规定的手续后,及时送指定媒体对外发布。 (二)办公室会同驻局监察局负责对各单位政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驻局监察局负责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局机关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并查处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人事司和驻局监察局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一)应当公开的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应当及时公开而没有及时公开的; (三)公开信息不真实的; (四)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对外发布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局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粮食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复议决定;对提起行政诉讼的,会同有关单位代表局机关依法应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5.08.01,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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