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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征求意见稿)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13-05-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法释〔2013〕14号

    执行日期:2013-06-08

    效力级别:法律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的范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并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人身保险中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条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亲笔签字(捺手印)或签章。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除投保人追认外,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确认

  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险人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完成核保并通知投保人,视为同意承保。

  合理期间参照保险行业同种类保险的一般期间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在合理期间内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投保单载明的险种、保险金额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没有过错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者保险人有过错,投保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险行业核保规范的通常标准予以判定。

  第五条 询问告知及告知义务人的认定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对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认定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询问,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情形。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负举证责任。

  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给付保险金,又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体检结果仍然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七条 有限告知及告知除外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费退还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保险费退还,是指保险人将投保人已交付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健康险、意外险和其他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退还按照保险行业惯例(或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第九条 保险合同的撤销权

  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 法定免责合同化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以文字或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情形

  续保或同一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连续二次以上签定同种类保险合同,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一致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可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

  保险凭证的内容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送达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已对保险凭证的不一致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送达投保人,但其能够证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以保险单为准;

  (二)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三)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该非格式条款未履行报批、报备程序的除外;

  (四)保险合同的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手写”的优于打印的、“附贴批单”优于“正文”、“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后批注”优于“前批注”、“书面”的优于“口头”的。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但由于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保险人主张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核定”期间的起算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的有关证明或者资料时起算。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证明和有关资料的,补充提供证明和有关资料的期间应予扣除。

  第十七条 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诉讼时效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中断。

  另一种意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仅向保险人而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可以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责任保险时效的起算

  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确定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 保险法第三十条,保险合同的解释

  当事人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等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当事人通过协商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添加或修改而形成的合同条款,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专业术语的解释

  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专业术语作出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解释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释确定该专业术语的意义。

  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专业术语未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之一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当事人有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认定结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责任的确定

  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案件受理问题之被保险人、受益人选择起诉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向第三者获取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3.06.08,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