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日期:1995-09-21
时效性:现已失效
文号:高检发政字[1995]44号
执行日期:1995-09-21
效力级别:宪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辞职 第三章 辞退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职,是指检察官出于本人意愿,依照本规定辞去检察官职务并终止与检察机关全部职务关系。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解除检察官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全部职务关系。 第三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条 检察官的辞职、辞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国家保障检察官的辞职权利和对辞退决定不服的申诉权。 第二章 辞职 第五条 检察官要求不再担任职务,离开检察机关,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重要秘密和检察工作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七条 要求辞职的检察官与本单位另有协议的,在办理辞职手续的同时,还应按原协议规定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凡由国家出资培训,未满培训后服务年限的,原单位应视情收取全部或部分培训费。 第八条 检察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二)所在部门提出意见,经政治工作部门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由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开式通知呈报部门及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辞职的检察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辞职申请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条 检察官应在收到准予辞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公务移交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经教育无效的,视为擅自离职,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一条 检察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女检察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 辞退检察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辞退建议,报政治工作部门审核; (二)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免除其职务; (三)以书面形式将辞退决定通知呈报部门及被辞退者。 第十四条 检察官被辞退后,不得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按规定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被辞退检察官应当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等手续。对拒不服从辞退决定,逾期不办理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手续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检察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九条 检察官辞职或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转至有关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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