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农业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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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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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宪法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颁布单位: 农业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2013-01-01 执行日期:2013-01-01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协作办案 第三章工作要求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规范跨区域渔业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及时有效打击重大渔业违法行为,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是指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相互配合,依法查处渔业违法案件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指导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跨海区、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局负责监督、指导本海区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海区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黄河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长江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珠江流域渔业管理委员会按职能分别负责监督、指导本流域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流域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实施本辖区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第二章协作办案 第五条 依法负责办案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主办单位”)在办理渔业违法案件时,可根据办案需要,向相关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主办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违法案件,主办单位可向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 (一)已查获涉嫌渔业违法的渔船,并取得涉嫌违法行为的部分证据,需要涉案渔船船籍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协办单位协助查证涉案船舶相关证书或资料、查找当事人补充调查取证的; (二)查获公开通缉的涉嫌违法渔船后,需要发布通缉信息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协办单位移交证据材料的; (三)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需要委托涉案渔船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协办单位代为送达的; (四)依法作出的吊销捕捞许可证、职务船员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扣减涉案渔船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等建议,需要由协办单位协助执行的; (五)查获非本船籍港违法渔船,已作出行政处罚,需要通报违法渔船船籍港所在地协办单位的; (六)其他需要实行协作的案件和事项。 第七条 开展协作办案时,由主办单位向协办单位发出《涉嫌渔业违法案件协查通报函》(见附件1,下称“协查通报函”)。协查通报函内容包括协查类型、协查对象、协查要求等协查事项,基本案情、已查获证据(包括AIS和RFID数据)的复印件和电子文件,或已作出的处罚决定、扣减油补建议等通报事项(协查通报函填写说明见附件2)。在办案过程中,主办单位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可多次发出协查通报函。 第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对逃逸的涉嫌违法渔船应及时取证,并公开发布涉嫌违法渔船通缉信息,通缉信息的内容包括涉嫌违法渔船船名号、作业类型、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情节、渔船特征及照片等(格式见附件3)。网上通缉信息应统一在中国渔业政务网(的“渔业执法――协查通报”栏发布。 第三章工作要求 第九条 协办单位收到协查通报函后应当做好函件登记,核对协查通报函所附证据材料并妥善保存,如有疑问要及时与主办单位联系。下列有关情形需按协查通报函和本制度规定的时限要求开展相应的协查工作: (一)协助查证船舶相关证书或资料的,协办单位应进行调查核实,尤其要验明证书真伪,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及时反馈主办单位; (二)协助查找当事人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本辖区内寻访、查找当事人,发现当事人后要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到主办单位接受调查; (三)协助调查取证或提供材料的,协办单位应当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向主办单位函复工作情况或提供相关材料; (四)协助送达法律文书的,协办单位应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收到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五)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落实; (六)其他方面的协作办案应按协查通报函的有关要求开展。 第十条 对一般性渔业违法案件,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协查通报函后5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对涉外、安全、暴力抗拒执法等突发、紧急或严重渔业违法案件,应根据协查通报函的时限要求及时函复协查进展情况。 协办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查期限内办理的,应及时向主办单位说明,共同协商办理时限,并将协商结果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协办单位接到协查通报函后,发现无法协查的,要及时向主办单位通报并说明原因,同时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协办单位与主办单位发生分歧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调。 协办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协查信息且未说明原因的,主办单位可向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反映,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督办。 第十一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未结案前,涉案渔船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应暂停办理涉案渔船和当事人相关证书的换发、年审,以及项目申报等工作。 第十二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结案后,主办单位应向协办单位和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通报结果。协办单位应及时协助落实相应的处罚措施和决定,并上报归档。其中,涉及扣减涉案渔船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应及时上报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协作办案工作的督导,对取得显著成效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及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对开展协作办案工作组织领导不力、不配合或消极应对,以及不按本制度开展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1月20日前,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海洋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海区渔政局,经各海区渔政局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内陆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各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黄河、长江、珠江流域以外的内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直接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各海区渔政局直接查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违规渔船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执法机构查处的外省违规渔船情况年度汇总表(见附件4)要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在每年3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协作办案总体情况进行通报。 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的材料需同时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发至邮箱fisheryccc@agri.gov.cn。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国渔指[2007]46号)废止。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3.01.01,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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