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蚌埠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10-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蚌政办[2002]99号
执行日期:2002-10-23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皖政办[2001]51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置。 二、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维持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影响重大的,报请市政府审批。 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协商,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再报请市政府审批;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市政府审批。 三、对下列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及时请示市政府: (一)依法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 (二)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三)依法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四)依法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五)依法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六)依法转送规范性文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审查处理; (七)其他认为需报市政府审批的有关事项。 四、对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其下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2.10.23,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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