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日期:1999-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高检发研字[1999]26号
执行日期:1999-12-30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提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效率,确保议事质量,规范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检察委员会委员等提出议案草案、书面报告,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四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检察工作经验总结,对检察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等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 文件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过去和现在有关情况的总结概述; (2)对有关情况的具体分析、分类研究等; (3)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解决问题的具体设想或措施。 起草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对有关问题的说明。 起草情况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重大、典型案例材料等附件。 第六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司法解释文件,应当有司法解释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司法解释议题来源及有关背景; (2)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七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 第八条 刑事案件(包括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刑事申诉、抗诉案件等)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等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3)诉讼过程; (4)案件事实与证据; (5)主诉、主办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6)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7)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 刑事申诉案件报告,还应当有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情况;申诉理由、依据及要求等。 第九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案件报告还应当包括: (1)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内容,提请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 (2)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及意见; (3)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意见。 第十条 民事、行政等抗诉案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当事人基本情况; (3)审查认定的事实; (4)诉争要点; (5)诉讼过程; (6)申诉主张及反驳意见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 (7)主诉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8)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情况; (9)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第十一条 人大、其他政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案件报告应当写明,并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抗诉案件报告、申诉案件报告应当附有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文件,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附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第十五条 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检察委员会秘书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本规定,可以要求承办部门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99.12.30,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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