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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基隆市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

  • 颁布单位:台湾当局

    颁布日期:2004-02-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基府建场壹字第0930014364-A号

    执行日期:2004-08-12

    效力级别:宪法


  第1条 基隆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摊贩辅导管理,特依据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条制定本自治条例。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摊贩,系指于公司、行号营业场所或公、民营市场外,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公益彩券除外)者。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执行单位为本府所属各目的事业主管单位。

  各执行单位权责分工如下:

  一、建设局:

  (一)本自治条例之修订、解释及废止。

  (二)办理本市摊贩营业之许可事宜。

  (三)摊贩之管理、辅导。

  (四)摊贩集中区设置及管理、辅导。

  二、工务局:摊贩设置是否符合都市计画及建筑有关法令规定之审核及执行摊贩违建物之拆除。

  三、社会局:全市性摊贩团体设立之审核。

  四、卫生局:饮食摊贩之设立审核及摊贩食品卫生之管理、辅导、查验及取缔。

  五、环境保护局:摊贩妨害环境卫生与噪音之取缔。

  六、警察局:摊贩设置对交通影响之评估审核及妨害交通之取缔。

  七、消防局:摊贩设置对消防安全影响之评估与审核。

  八、税捐稽征处:摊贩有关财税资料之查核事项。

  九、区公所:各区摊贩资料查报暨协助稽查事宜。

  第4条 本自治条例对摊贩之分类如下:

  一、一般性摊贩:系指以个别自然人为营业主体,从事摊贩业务者。

  二、集合性摊贩:系指以多数自然人为营业主体,从事摊贩业务者。

  (一)集中区摊贩:系指于摊贩集中区内,定时、定点固定营业之摊贩。

  (二)临时性摊贩:系指以集体方式聚集多数摊贩,于核准区域、路段临时营业者。

  第5条 摊贩为交易时,不得有欺罔消费者或采取不正当之行销手段,致损害消费者权益之行为。

  第6条 一般性摊贩应向本府申请营业许可,许可后始得于许可之地点、时间营业经许可之种类。

  前项营业许可之申请,以于本市设籍一年以上具行为能力之自然人,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本自治条例公布施行前列管有案之摊贩,申请继续营业者。

  二、领有身心障碍手册及册列低收入户并有工作能力者。

  三、其它经本府公告准予申请者。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提出申请者,以未曾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在本市取得一般性摊贩营业许可者为限。

  第7条 一般性摊贩营业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许可有效期间期满欲继续营业者,应于期满二个月前申请展限,本府应在期满前为许可与否之决定。

  第8条 经许可经营一般性摊贩者,应自行经营,不得转让、转借、转租或委托他人为经营,但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得共同经营管理。

  一般性摊贩死亡或禁治产之宣告,其配偶、直系血亲得于原许可有效期间内继续营业。但应于原申请许可人死亡或或受禁治产宣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报请本府备查。前项规定不得变更原许可营业人。

  第9条 一般性摊贩营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扩大营业面积、变更营业种类、时间、地点或其它许可事项。

  二、不得有妨碍交通、社会秩序、制造噪音、有碍卫生安全及其它违反法令行为。

  三、不得贩卖法令禁止或未经特许核可之物品。

  四、摊贩营业许可证应于营业时间悬挂于明显易见处。五、摊架、摊棚、营业地点及周围地区应保持整洁。

  六、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应依规定设置使用。

  七、饮食类摊贩之经营,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废弃物清理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

  八、销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务,应明确标示商品或服务价格,但依交易习惯或标价显有因难者除外。

  九、缴纳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各项费用,并遵守管理人员之管理。

  第10条 一般性摊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营业许可:

  一、取得摊贩营业许可后三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连续达三个月以上者,但有正当理由,向本府提出申请,并经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摊贩死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者。但有第八条第二项情事者,不在此限。

  三、获配零售市场摊(铺)位。

  四、经辅导转业者。

  五、经依第十七条指定进入公营零售市场或本府指定设置之摊贩集中区营业者。

  六、将摊贩营业许可转让、转借、转租他人者。

  第11条 本府得就地区发展或摊贩集中管理之需求,会商相关主管机关,指定适当区段或路段为摊贩集中区,相关设施应符合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前项摊贩集中区摊贩进驻之摊数、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及决定方式,由本府公告之。

  第12条 依前条指定设置之集中区摊贩应依同条第二项公告之程序向本府申请进驻许可。

  第13条 本府应公告取得摊贩集中区进驻许可之摊贩姓名及住址,并责令各该摊贩限期组成自治组织。取得摊贩集中区进驻许可之摊贩,为该摊贩集中区自治组织之成员。

  摊贩集中区之自治组织完成设立登记后,应检附核准证明文件及营业摊贩名册,向本府申请营业许可,经取得营业许可后,始得营业。

  前项营业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许可有效期间期满,欲继续营业者应于期满二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14条 同一摊贩集中区之自治组织,以一个为限。

  自治组织应就该集中区之下列事项执行之:

  一、营业秩序之维持。

  二、清洁卫生之维持。

  三、协助消费争议申诉之处理。

  四、其它有关摊贩集中区自治事项。

  第15条 本府指定设置之集中区摊贩应遵守之事项适用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

  第16条 本府指定设置之集中区摊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进驻许可:

  一、于摊贩集中区取得营业许可后,三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连续达三个月以上者,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摊贩死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获配零售市场摊(铺)位。

  四、经辅导转业者。

  前项经废止进驻许可之摊贩不得继续营业。

  第17条 本府指定设置之摊贩集中区有空摊位时,本府得优先对取得一般性摊贩营业许可之摊贩核予进驻许可或授权该区自治组织依核定之程序公开招募。

  前项经通知进入者,应于接获通知后三十日内,进入指定之摊位营业。本府并应废止其一般性摊贩营业许可。

  第一项自治组织公开招募之程序及作业方式应报本府核定。

  第18条 本府指定设置之摊贩集中区,具促进观光发展及商业机能者,本府得指定成为观光夜市或主题市集。

  第19条 本府指定设置之集中区摊贩异动时,该摊贩集中区自治组织应将异动情形报本府核定。

  第20条 个人或团体于私人土地设置摊贩集中区应向本府申请许可,取得营业许可后始得于核准之期间及地点,依许可业务种类营业。

  前项营业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许可有效期间期满,欲继续营业者应于期满二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一项摊贩集中区及进驻摊贩之申请管理,准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规定。

  第21条 摊贩集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废止其指定及许可:

  一、指定原因或许可条件消失。

  二、地区发展需要。

  前项废止应于三个月前公告。

  第22条 临时性摊贩应向本府申请营业许可,经许可后始得于许可之地点、时间或种类营业。其营业许可期间最长为六个月。

  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设摊地点范围图,设摊地点如属私人土地者,并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

  三、营运计画书(包含设摊数、参加人员名册、面积、摊架设备、营业期间、营业时段、营业项目、经营管理、废弃物清运、场地及公共安全维护等事项)。

  第23条 临时性摊贩于公有土地申请许可时,应缴纳保证金,其费额由本府另定之。

  前项保证金于许可地点回复申请时原状,缴回摊贩营业许可(证)后,无息发还。

  第24条 临时性摊贩有下列情事者,废止其营业许可:

  一、擅自变更营业摊数及营业面积者。

  二、擅自变更营业期间、时段及营业项目者。

  三、当日营业结束未清运废弃物者。

  第25条 本自治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临时性摊贩准用之。

  第26条 摊贩违反第五条规定,经消费者申诉属实而未能依消费者保护法等相关法令为妥适处理,或经查证属实有连续违反之事实者,本府得废止其摊贩营业许可或进驻许可。

  第27条 摊贩未经营业许可或本府指定设置摊贩集中区未经进驻许可而营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28条 自治组织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九条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

  前项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本府得限期整理,逾期未整理完成者,本府得废止集中区摊贩营业许可。

  第29条 一般性摊贩、本府指定设置集中区之摊贩及临时性摊贩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规定者,得视其违规事实及程度,先以警告后,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至改正为止。

  第30条 依本自治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31条 本府应指定所属建设、工务、警察、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单位成立专责编组,查处取缔未经许可及违规之摊贩。

  前项查处取缔事宜,其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32条 摊贩营业之摊棚架式样,应符合本府之规定。

  第33条 申请摊贩许可应缴纳申请规费。除私人设置之摊贩集中区外,一般性摊贩、摊贩集中区及临时性摊贩自治组织营业期间应向本府缴纳场地使用费及管理费。

  摊贩集中区及临时性摊贩自治组织应缴场地使用费及管理费按本府核定进驻摊位及各摊位合计使用总面积计算。

  摊贩集中区及临时性摊贩自治组织未依第一项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时,应经本府通知后由集中区摊贩及临时性摊贩个别缴交。

  第34条 本自治条例施行前,于已准许设置或列管有案之摊贩集中区内营业之摊贩得继续营业一年。但应自本自治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依第十三条规定成立自治组织。

  二、依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摊贩营业许可。

  逾期未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者,该集中区内之摊贩视同未经许可经营贩业务,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35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4.08.12,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