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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13-07-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执行日期:2013-09-01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3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的;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政府性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真实性;

  (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未列入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委托审计前应当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可以就委托事项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由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可以作为项目验收和财政部门批复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和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等审计结果资料,应当自审计机关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对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发现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职责或者建议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进行招标或者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

  (三)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采购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监管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

  (七)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形成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3.09.01,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