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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安机关禁酒暂行规定

  • 颁布单位:湖南省公安机关

    颁布日期:2006-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湘公通[2006]39号

    执行日期:2006-04-15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管理,促进公安机关作风建设,严肃警容警纪,提高队伍战斗力,防止因饮酒而影响人民警察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紧闭措施的规定》、公安部《五条禁令》、《警车管理规定》和《湖南省警车使用管理四条禁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在全省公安机关及其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和铁路、民航、海关缉私、森林公安部门执行。

  本规定所指的“公务用车”,特指符合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悬挂湘警号牌的机动车、“湘O”公安专段号牌车和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悬挂武警号牌的车辆。

  本规定所指的餐饮、娱乐、休闲、垂钓场所附近,是指上述场所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的道路。

  本规定所指的准备驾驶机动车,是指驾驶人员已经发动车辆的状态。本规定所指的酒后驾车,是指驾驶人员已经发动车辆并将车辆开始移动的状态。

  发现民警酒后驾驶非公务用车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条 下列情形禁止饮酒:

  ㈠在工作时间、工作间隙;

  ㈡在有值班、值勤、备勤任务之前;

  ㈢在携带枪支、警械、秘密以上文件时;

  ㈣在驾驶机动车辆之前;

  ㈤着警服到公众场所时。

  禁止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酗酒。

  第四条 工作时间饮酒的,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携带枪支饮酒的,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同时,由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予以处罚。

  酒后准备驾驶机动车因本人意志以外原因中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再次发生同类情形的,一律予以辞退。

  第五条 着警服到餐饮、娱乐场所饮酒的,视为工作时间饮酒,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六条 醉酒民警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由所在单位约束到酒醒。

  酗酒滋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其实行不少于三日的禁闭,并按照滋事性质和后果,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一人发生两次以上酒后滋事行为的,列为不适合公安工作对象,由本人在三个月内自行联系调离公安机关,或作辞退处理。

  第七条 因饮酒或酗酒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八条 聘请人员在工作时间饮酒或酒后驾驶或准备驾驶机动车的,一律予以辞退。

  第九条 严禁以饮酒为由在工作时间请假,严禁批准工作时间内以饮酒为由的请假。因饮酒耽误工作的,以旷工论处,并对批假人和请假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发生违规饮酒问题经查证属实,在场公安机关领导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明知他人饮酒,仍指派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行为的,对指派人予以行政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十一条 两名以上民警集体违反规定饮酒或者酗酒的,对在场职务最高者从重处理;职务相同的,对警衔高者从重处理。

  因管理不力,单位发生违反规定饮酒行为的,给予违禁人员的直接领导、主要领导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对民警饮酒情况进行督察时,必须出示督察工作证件,说明督察的目的和主要内容,做好现场督察记录。必要时可以使用相关督察文书和督察工作器材。

  督察人员出示证件并说明督察目的后,被督察民警拒不接受督察或逃避督察的,按其违反被督察的内容论处。有辱骂、殴打督察民警或安排、默许他人干扰督察民警工作等妨碍督察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不少于五日的禁闭,并从严追究纪律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凡单位发生民警拒不接受督察、逃避督察、妨碍督察行为,所在单位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并在年度综合考评中予以扣分。

  第十三条 认定民警饮酒以酒精测试结果为依据。

  对携枪饮酒、酒后驾车或准备驾车的民警,可以当场纠正并带离,并依据测试结果和现场督察情况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措施,所在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并依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公务用车,必须在驾驶员一侧的挡风玻璃内左下角张贴“五条禁令”、“四条禁令”或其他警示标志。

  公务用车不得停靠在餐饮、娱乐、休闲、垂钓场所及其附近,但工作日的法定工作时间除外。其他时间因执行公务确需停靠的,应当及时向督察部门报告、备案,违者一律按违规停放处理。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放在餐饮、娱乐、休闲、垂钓场所的,由警务督察部门给予抄牌、照(摄)相,下达《督察通知书》,并暂扣车辆十天至三十天;对被抄牌车辆的驾驶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当年考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所在单位必须向警务督察部门说明原因、提出有效的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同一驾驶人驾驶公务用车被两次抄牌或暂扣的,对被抄牌车辆的驾驶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当年考评直接评定为不称职,属聘请人员的,予以辞退,对所在单位主要领导给予黄牌警告、诫勉谈话。

  对整改措施不力、同一号牌车辆被三次抄牌或暂扣的,对被抄牌车辆的驾驶人予以辞退,同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将该车收缴,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在市、州范围内调剂使用。

  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不属本市、州管辖范围的公务用车,报省公安厅警务督察处转有关市、州公安机关督察部门按本规定处理。

  暂扣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凡发生违反规定饮酒问题该查不查,或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予以包庇纵容的,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一律免职。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被上级公安机关查获两次(含)以上,本级公安机关从未查获的,对违规民警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停止执行职务十五至三十日。

  第十七条 对现场督察中发现的检察、法院、司法、国安系统的民警酒后驾驶警车的,由督察部门作好现场督察记录,移交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交警部门应将违规情况抄送其所在单位,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督察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将查处民警违规饮酒情况定期在本级公安机关通报,重大情况在报告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的同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日常检查中的查处情况每月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报告。

  上级公安机关查纠的民警违反本规定情况,列入当年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110受理对民警违反规定饮酒的举报。接到举报后,110处警队或警务督察部门必须立即前往查处,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部门查处。

  110或其他部门进行查处的,应在基本事实清楚后,及时将查处情况告警务督察部门。

  第二十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发现或交办的违反“五条禁令”案件,有关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前,必须报经发现或交办的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同意。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人员的处分情况,抄报省公安厅警务督察处和纪委、监察室。

  第二十一条 民警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事故的民警必须及时进行酒精测试。发现酒后驾车的情形,必须立即报告同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

  处警民警不按规定进行酒精测试的,由其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诫勉谈话。造成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警务督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6.04.15,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