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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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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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宪法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颁布日期:1988-09-17 执行日期:1988-09-17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章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黔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工期问题,根据来文所提供的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息烽县酒厂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之内。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如招标投标有违反主管部门主观规定之情形,则另当别论。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建筑工程工期,《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 此复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88.09.17,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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