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解某与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4. (2018)京015民初9201号 5. 案件概述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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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与被告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被告谢某、第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遗产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父母姐弟关系。
父亲出生于西华山村,在父母去世后,被告只是享有居住权。
因保管房屋意见不一,致使原告无法承受巨大的经济支出,在分割房屋时应由被告独自承担。
现被告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用于装修,并于2018年7月2日领取了红楼A3栋3单元1402、1403号其中一套19、20、20号两套房屋置换为150平方米,该两套房屋应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仅对此予以确认。
2.被告主张其对父母所留房屋拥有份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的上述两套房屋的价格不作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的钱款收取的问题。
经本院现场勘查,除159.74元的市场价值外,其余80元价值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但其对年老体弱的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其提供的赡养费不能体现出来,本院对其主张的此争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12万元系官某母亲汇给被告的陪嫁款,该款项尚未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双方依法应从各自的个人财产中析出,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由一方承担,判决由一方承担相应的给付款项。
原告主张是用其个人财产办理的房产,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1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要求分割其父亲名下的北正房四间的房屋,经审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忻州区南关街南湖区新湖一村7栋2-2室及二巷8号房屋由被告赵某1继承;
二、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对位于忻州区南关街南湖区新湖一村6号楼1-2室房屋(面积为53.80平方米)各2套房一处,面积为68.34平方米,其中一半为赵某3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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