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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万元给原告(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每月元计);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汽车,现金,首饰,物品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
但随着孩子的出生,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
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起诉离婚,作为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应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性格不合,无感情可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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