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丁玉清在2006年承租了韩超涉案房屋,后在2016年10月15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现因丁玉清在承租期内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双方对装饰装修费用的承担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已明确了在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对于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装修的情形的处理方式,而本案房屋租赁期间长达十多年之久,韩超也多次去出租房屋收取房租且丁玉清租赁该房屋是为了经营使用,在此期间韩超应发现并应当知道该房屋装修事宜,且通过承租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经营活动,而承租人对该房屋的装修也是为了该目的实现,韩超签订合同时应知道承租方为经营需要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事宜,且韩超在庭审期间也承认知道承租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故在此期间韩超未对丁玉清装修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对于装饰装修费用,在租赁合同中和合同期满后没有约定由韩超承担责任,属承租方为经营需要而产生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承租方自行承担。
由此可见,承租人对出租房屋装饰装修前一定要经出租人同意,若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此外,若无特殊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八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0
注册律师
法律服务时间
开通城市分站
我要找律师
一对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