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3日,案外人马文辉(注:系原告钱浅监护人)及原告钱阿琴与被告合生公司签订《京津新城·上京别墅认购书》(编号:2005),约定马文辉、钱阿琴认购京津新城熙园二区212号商品房。2007年4月19日,原告钱浅(注:马文辉作为监护人签字)、钱阿琴与被告合生公司签订《京津新城·上京别墅认购书》(编号:2005),约定原告钱浅、钱阿琴认购京津新城熙园二区212号商品房,签订该认购书时原告已交付首付款555152元。2007年4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05-0067285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内上京熙园212号别墅,建筑面积290.16平方米,价款1825152元,其中首付款555152元,余款贷款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2007年5月15日,原告缴纳房屋契税54754.56元、公共维修基金18251元及印花税548元、抵押登记费等165元。当日,被告对涉诉房屋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钱浅、钱阿琴。2007年5月28日,贷款银行同意为钱阿琴办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期满,被告未能交付房屋。2007年12月26日,原告补交首付款180000元。上述各项手续办理后,房屋贷款一直未能办妥,该房屋亦未交付原告。 2016年4月16日,被告合生公司与第三人崔莹签订编号为0016101的《京津新城西部项目认购书》,约定崔莹认购京津新城熙园二区212号商品房(涉诉房屋),房屋原价格3010000元,获8.5折优惠后价格2562714元。当日,崔莹交付定金50000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对此前双方签订的20160416003号认购书进行确认,约定崔莹认购京津新城熙园二区212号商品房,认购价款2562714元。崔莹应于 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认购价款的10%计256271元(含定金5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0%计768814元;于2017年10月23日前支付30%计768814元;于2018年 4月30日前支付30%计768815元;被告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2017年6月26日,崔莹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款 1000000元。在20160416003号认购书签订后,被告向崔莹交付了该房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得知并经确认,崔莹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经现场勘查,除粉刷墙体外,涉诉房屋室内进行了全部装修装饰,因无结构图对比,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墙体拆改现象;外部前后入门处分别被改造成门厅和封闭式室内功能厅,院内用石板铺设了甬道及部分地面,建造了凉亭、休闲茶室等。原告对勘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7年3月3日,被告合生公司起草并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催收函》,内容:钱浅、钱阿琴:您于2007年4月20日与我司签订了购买京津新城上京熙园212《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07年5月19日前来我司交纳房款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但截至2017年3月3日您仍未前来办理,已严重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我司有权追究您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200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望您于2017年3月13日前来我司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若2017年3月13日前您仍未前来办理,我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保留对您追诉的权利。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邮寄该邮件(邮件号码1006737752214),原告于2017年 3月14日签收。 2017年3月13日,被告合生公司在邮寄上述《催收函》的同时,又起草并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内容:钱浅、钱阿琴:您于2007年4月20日与我司签订了购买京津新城上京熙园212《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07年5月19日前来我司交纳房款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但截至2017年3月3日您仍未前来办理,已严重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我司有权追究您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200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3月13日您仍未按照催收函约定的时间前来我司办理交纳房款手续,现我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保留对您追诉的权利。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邮寄该邮件(邮件号码1006737752214),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收。 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津政办发(2017)4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中记载一、深化区域性住房限购。对在本市拥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单身(包括未婚和离异)人士,暂停在本市(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补缴的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得作为购房有效凭证。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国办发(2011)1号文件公布。2011年2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出台《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调控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限购政策后,天津市国土局发布28问,其中第23问记载限购政策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限购政策执行前已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网络系统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可以继续办理过户登记。另通过房管部门了解得知,本案原告携带房款发票和预告登记证书便可以办理产权证书。 2017年5月15日,甲方崔莹与乙方崔玉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房产租给乙方,租期为20年,自2017年5月20日至2037年5月19日。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津0115民初8380号民事判决书:一、钱浅、钱阿琴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5-0067285)继续履行。
二、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宝坻法院领取钱浅、钱阿琴交纳的剩余购房款1090000元。
三、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钱浅、钱阿琴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契税等相关费用由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代收钱浅、钱阿琴的73718.56元金额内予以支付。
如上所述,73718.56元不足以支付契税等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钱浅、钱阿琴负担。如有剩余,则由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契税等相关费用后五日内将剩余款项退还给钱浅、钱阿琴。
四、驳回钱浅、钱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合生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津01民终3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以同一标的物为标的的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各受让人均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确定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协议哪个更适宜履行、哪个权益更应保护就成为本案认定履行哪个买卖协议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一房多卖案件时,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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