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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伤害他人,监护人需承担责任!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2 17:26:00 浏览量:280

【案件回放】2019年秋季学期,原告罗某、被告杨某就读于被告盐津县普洱中学251班,原告罗某住铸品楼203室,被告杨某住铸品楼204室。2019年11月21日晚自习后约21时30分,被告杨某与同室的吴某在204室的床上坐着玩时,原告罗某进来整了一下被告杨某的下身(隐私部位)就跑了,被告杨某随着就去追原告罗某,追到铸品楼的五楼,被告杨某追到原告罗某后一同回到204室,被告杨超说:“我把幺儿抓回来...

案件回放

2019年秋季学期,原告罗某、被告杨就读于被告盐津县普洱中学251班,原告罗某住铸品楼203室,被告杨住铸品楼204室。2019年11月21日晚自习后约21时30分,被告杨与同室的吴204室的床上坐着玩时,原告罗某进来整了一下被告杨的下身(隐私部位)就跑了,被告杨随着就去追原告罗某,追到铸品楼的五楼,被告杨追到原告罗某后一同回到204室,被告杨超说:“我把幺儿抓回来了。”原告罗某与被告杨便相互推打,原告罗某离开204室时,被告杨又说:“幺儿又走了。”原告罗某又回到204室踢了被告杨一脚,并指着其下体说来单挑便往外走,被告杨便从床上拿起碗砸向原告罗某,并冲出宿舍打了原告罗某头部两拳,致原告罗某受伤。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律师提醒

原告罗某、被告杨(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告盐津县普洱中学学生,在被告盐津县普洱中学学习期间,在宿舍因玩耍导致追打引起纠纷。在纠纷中,被告杨致伤了原告罗某的左眼,使原告罗某的人身受到了损害,被告杨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盐津县普洱中学在该校学生从宿舍二楼追打到五楼,又从五楼返回二楼宿舍的过程中未对冲突双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罗某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杨、盐津县普洱中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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