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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追赶肇事者,肇事者意外死亡要担责吗?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6 14:50:06 浏览量:311

【律师提醒】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案件回放】


2017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臧某某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柳线青坨鹏盛水产门口,与汪某某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臧某某跌倒、汪某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臧某某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曹妃甸交警部门认定:臧某某负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时,被告朱某某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朱某某多次向柳赞边防派出所、曹妃甸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公安部门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主要是:柳赞镇一道档北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另一方骑摩托车逃逸,报警人正在跟随逃逸人,请出警。朱某某驾车追赶臧某某过程中不时喊“这个人把人怼了逃跑呢”等内容。臧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西梁各庄村内时,弃车从南门进入该村村民郑如深家,并从郑如深家过道屋拿走菜刀一把,从北门走出。朱某某见臧某某拿刀,即从郑如深家中拿起一个木凳,继续追赶。后郑如深赶上朱某某,将木凳讨回,朱某某则拿一木棍继续追赶。追赶过程中,有朱某某“你怼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马上就来了”,臧某某“一会儿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某某“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之类的对话。
  

走出西梁各庄村后,臧某某跑上滦海公路,有向过往车辆冲撞的行为。在被李江波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臧某某随即又站起来,在路上行走一段后,转向铁路方向的开阔地跑去。在此过程中,曹妃甸区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郑作亮等人加入,与朱某某一起继续追赶,并警告路上车辆,小心慢行,这个人想往车上撞。


  臧某某走到迁曹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朱某某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朱某某边追赶边劝阻臧某某说:被撞到的那个人没事儿,你也有家人,知道了会惦记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年1月9日11时56分,臧某某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51618次火车机车上的视频显示,朱某某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臧某某被由北向南行驶的51618次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在朱某某跟随臧某某的整个过程中,两人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未曾有过身体接触。朱某某有劝臧某某投案的语言,也有责骂臧某某的言辞。
  

另查明,汪某某在与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先后被送到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于当日回家休养,至今未进行伤情鉴定。臧某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臧某一。
  

2017年10月11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车务段滦南站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殿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内容“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51618次列车运行在曹北站至滦南站之间90公里495处,将擅自进入铁路线路的臧某某撞死,构成一般B类事故;死者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铁路方在无过错情况下,赔偿原告张殿凯4万元。”臧某一请求朱某某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某法院驳回原告臧某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论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朱某某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某某对臧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某某的行为与臧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受伤倒地昏迷,臧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某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臧某某,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臧某某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朱某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朱某某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臧某某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某某的手机视频和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臧某某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某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臧某某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某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汪某某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某某未能准确判断汪某某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臧某某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某某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臧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某某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律师提醒】


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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