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2021年1月4日上午8点多,原告董某被自来水公司安排至客户刘某家修水表。刘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原告从被告开放的院门进入刘某家屋外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起身拿配件时被被告饲养的栓在狗笼外的狗咬伤臀部下方,受伤后找到被告妻子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妻子称原告不是为自己维修,不管此事。原告便前往横路派出所报案并及时前往横路卫生院接受治疗,卫生院...
【案件回放】
2021年1月4日上午8点多,原告董某被自来水公司安排至客户刘某家修水表。刘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原告从被告开放的院门进入刘某家屋外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起身拿配件时被被告饲养的栓在狗笼外的狗咬伤臀部下方,受伤后找到被告妻子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妻子称原告不是为自己维修,不管此事。原告便前往横路派出所报案并及时前往横路卫生院接受治疗,卫生院医生告诉原告,卫生院缺少一种治疗的药物,原告便前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疫苗注射,之后在卫生院治疗,合计花费医药费1597元。后经横路乡派出所出面协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医疗费1597元、误工费200元,合计1797元。
二、驳回原告董乐展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原告董某被被告张某饲养狗咬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横路乡卫生院门诊票据、狂犬疫苗的注射治疗记录、被咬狗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加之被告当庭认可该事实,故对原告系被告所饲养狗咬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根据该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属于无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进入被告院内给邻居修水表,原告自己未意识到危险存在,维修经过时距离狗较近,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被告当庭陈述,其饲养的狗学名为“杜高犬”,该品种属于国家农业部确定的禁止饲养的49种烈性犬之一,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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