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如无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的合意时生效,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H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7日,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H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汤某某、张正云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博尔晟公司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双河电站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32%,自然人股东汤某某、张正云各出资14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14%。2007年4月26日,H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由股东汤某某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汤某某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2008年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汤某某、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某某协商,由万某某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7月29日,万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H公司两个股东张正云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汤某某作为H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某某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H公司账户,H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汤某某、张正云和万某某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H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010年1月3日,万某某、张正云、张光华、汤某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某某510万元,占53%;汤某某、唐正良(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万元,占17.7%;张正云52万元,占5.4%;双河电站230万元,占23.9%。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2010年11月20日,汤某某向万某某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某某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H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以下简称《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某某资本金510万元”。期间,汤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向万某某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2011年3月3日,汤某某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某某账户内。
【律师论法】
首先,万某某已经向H公司实缴出资,万某某打入H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2008年6月,代表H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汤某某及H公司股东张正云与万某某协商,由万某某向H公司出资510万元,占30%的股权。由此证明,万某某在出资之前,已经与H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2008年7月29日,万某某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某某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H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H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2011年3月15日,汤某某还认可万某某投入H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2011年6月20日及23日,H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某某资本金51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某某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H公司实缴了出资,万某某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某某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H公司章程》,万某某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H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汤某某、张正云和万某某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H公司章程》。虽然在《H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汤某某、张正云两人,但由于汤某某同时还代表H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H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H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H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H公司章程》中载明,万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H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某某以H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H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2010年11月20日,汤某某代表H公司给万某某补写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万某某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借条》出具之前,汤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分两次向万某某的账户共汇入11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汤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万某某的账户汇入400万,合计510万元。H公司主张其与万某某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汤某某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万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汤某某的汇款,是否使万某某对H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法院认为万某某对H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某某打入H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H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H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H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某某主动要求H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汤某某代表H公司向万某某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某某与H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某某对H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某某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某某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法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某某对H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单纯从《借条》这一证据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万某某对H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借条》对万某某打入H公司账户的510万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H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某某和H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即使将万某某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H公司账户的2008年8月4日起算,这与万某某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
H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应从《借条》出具的2010年11月20日起算,但此时万某某已经将该款项打入H公司两年多,H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于借款,当然也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万某某从银行贷款帮助H公司度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法院对H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2008年8月4日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4日一年半的期限届满,H公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条》的约定,万某某支付的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从另一方面看,《借条》载明应由H公司承担510万元贷款的利息归还义务,但事实上该项贷款的利息919820.88元系由万某某偿还,无论借款期限从何时起算,H公司均未在《借条》约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从这一角度考量,万某某支付的510万元也应属于出资而非借款。因此,在万某某向H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属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汪某某可以另行向万某某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
注册律师
法律服务时间
开通城市分站
我要找律师
一对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