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贵州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4日,初始成立时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08年7月,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更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增资扩股900万元,至此,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900万元。 ...
【案件回放】
贵州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4日,初始成立时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08年7月,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更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增资扩股900万元,至此,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900万元。
2008年7月,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更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张某160万元,舒某华4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增加本案被告陈某等5人成为公司股东,新增的800万元具体认购股份为:张代某390万元,潘某120万元,陈某1**万元,龙某80万元,詹某君80万元,王某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股份出资款11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补缴完毕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三元太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7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贵州三元太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贵州三泓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2019年11月6日)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醒】
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股东应按其所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认购的股份出资额11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持股110万元和当时提供的银行进帐单是假的,其并未实际缴款,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补缴认购的股份出资额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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