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冀某龙、何某(均已判刑)驾车窜至永济市翼某贷分公司向贷款人张某锋催收贷款,后因张某锋无法及时偿还债务,三人将张某锋强行拉至××县汇某物流园内翼某贷公司办公室,向其催收贷款并限制其人身自由4小时。期间,因张某锋迟迟无法偿还债务,冀某龙等人对张某锋实施殴打。【法律依据】《刑法》第238条规定,法拘禁他人...
【案件事实】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冀某龙、何某(均已判刑)驾车窜至永济市翼某贷分公司向贷款人张某锋催收贷款,后因张某锋无法及时偿还债务,三人将张某锋强行拉至××县汇某物流园内翼某贷公司办公室,向其催收贷款并限制其人身自由4小时。期间,因张某锋迟迟无法偿还债务,冀某龙等人对张某锋实施殴打。
【法律依据】
《刑法》第238条规定,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律师提醒】
被告人李某为索要公司债务,伙同公司其他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绛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不作重复评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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