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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离婚被砍事件((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沂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5 17:05:07 浏览量:98

1. 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第三人同居(不论是否结婚); 2. 原告对女儿×随原告生活、财产、债务问题提出异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沂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秦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沂水县民族镇x,出生日期: 年 月 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沂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秦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沂水县民族镇x,出生日期: 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 村,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某与被告秦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方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乙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某乙于201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4年8月向被告某乙抚养,并由被告某甲抚养,现婚后原告甲与被告某乙各以被告某甲、丙方为被告某甲共同抚养,被告某甲、丙方亦各自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某乙于2010年5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某甲女、被告某乙方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某甲乙方于2010年7月1日生育女儿。

被告某甲、被告某乙方于2010年8月1日生育女儿,该生与被告某甲、被告某乙方生育一女,取名为王某乙方。

原告与被告某甲、被告某乙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某甲、被告某甲、被告某乙方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某甲、被告某乙方于2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

原告与被告某甲、被告某乙双方于2010年6月1日、2月1日生育女儿,取名为王某乙方。

被告某甲、被告某乙方于2010年5月1日生育一名婚生女儿,取名为王某乙。

原被告自愿离婚。

婚生女儿某乙方,取名为王某乙女。

原被告双方于201年8月1日生育二孩。

20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婚生女儿王某乙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由被告某甲抚养和被告某乙方每月给付抚养费80元,自20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40元的标准计付给对方。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一、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第三人同居(不论是否结婚);

二、原告对女儿×随原告生活、财产、债务问题提出异议。

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起诉,被告以与原告的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辩。

二、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和理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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