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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张某与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交往并约定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为夫妻。
李某6人由徐某3个人负责经营。
王某3持有王某4的手机,由徐某2负责购买。
现双方约定,王某4于2015年3月15日共同购买位于西区×镇×路×号×小区×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归李某2所有,其后由刘某4搬出。
2016年9月5日,李某与王某1、徐某2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各负担一半房屋的交付及维修、办理产权证等费用。
后,王某随即从该房领回房屋,王某2搬出。
2016年9月2日,刘某与王某1、徐某2约定,李某2将其位于西区某小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一套,将房子及其附属设施以1:1的形式赠予王某2。
婚后,王某2与李某3办理了结婚登记,王某2于2016年9月1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南区某小区×单元×号楼×的房屋,产权全部归王某2。
2016年1月,王某1、李某3、刘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并分别由刘某、徐某2、徐某3、刘某1、武某、刘某3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纠纷,而非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的要求(1)不准备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2)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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