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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2021年案件(秦某与姚某1离婚纠纷尉氏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3 07:08:50 浏览量:61

1. 民事判决书 2.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9)豫0105民初3158号 3. 本院依法受理后,经过审理,做出如下判决: 4. 本案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姚某1承担。 5.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民事判决书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9)豫0105民初3158号

原告秦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姚某1,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秦某与被告姚某1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秦某与被告姚某1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离婚手续。

双方均同意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街11号的房屋及车位作为共同财产,双方各持50%的份额。

协议签订后,原告秦某按照协议要求将房屋及车位出售,但被告姚某1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

现原告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某1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承担共同财产的份额,并赔偿其损失。

本院依法受理后,经过审理,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姚某1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承担共同财产的份额,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街11号的房屋及车位由被告姚某1享有50%的份额,原告秦某享有50%的份额;

二、被告姚某1还应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本案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姚某1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确如双方所述,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被告姚某1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秦某按照协议要求将房屋及车位出售,但被告姚某1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均认可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街11号的房屋及车位为共同财产,双方各持50%的份额。

但被告姚某1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能履行债务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1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承担共同财产的份额,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街11号的房屋及车位由被告姚某1享有50%的份额,原告秦某享有50%的份额;

二、被告姚某1还应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本案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姚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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