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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日期]
[判决编号]
当事人:王某,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律师执业,住河南省安阳市东关街20号。
张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律师执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文峰大道58号。
判决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判决被告王某应支付被告张某抚养孩子所需的生活费用;
判决被告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1日结婚,2016年5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宝。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破裂,现被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张某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因个人原因未能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已经构成不可抗力。
因此,本院依法不支持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孩子的父母,应当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监护工作负主要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已经尽到了主要责任,但仍未能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因此,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被告王某应支付被告张某抚养孩子所需的生活费用。
被告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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