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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刘某在几年前因为琐事和高某、郝某的女儿添添发生矛盾,并经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调解处理。刘某对处理结果不满,并到高某、郝某家中要钱补偿未果。2021年4月27日19时许,刘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一把尖刀(匕首)至杜集镇博古寺村高某家中,再次让高某、郝某给钱,因此与高某、郝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持单刃刀将向高某、郝某各捅两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为重伤...

【案情回放】

   刘某在几年前因为琐事和高某、郝某的女儿添添发生矛盾,并经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调解处理。刘某对处理结果不满,并到高某、郝某家中要钱补偿未果。202142719时许,刘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一把尖刀(匕首)至杜集镇博古寺村高某家中,再次让高某、郝某给钱,因此与高某、郝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持单刃刀将向高某、郝某各捅两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郝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拨打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电话报警,供认了自己捅伤人的事实,后又打电话告知自己在家中等待,当晚2239分许,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民警从刘某家中将其抓获。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54日起至2024113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黑色OPPOA5手机,IMEI1866928042952858)一部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郝某损失后返还刘某。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315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32617.4元、护理费8700元,共计78082.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医疗费14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740元,共计26324.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分析】

  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刘某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刘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高某、郝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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