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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秀芳立即向董某支付代偿款334811.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6%计算,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5726.10元);2.判令李某以潘某不能偿还的代偿款及利息为基数,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担并向董某支付代偿款;3.判令李某、潘某共同...

【案件回放】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秀芳立即向董某支付代偿款334811.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125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6%计算,计算至20221125日的利息为15726.10元);2.判令李某以潘某不能偿还的代偿款及利息为基数,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担并向董某支付代偿款;3.判令李某、潘某共同向董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1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8319日,潘某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街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董某与李某为其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借款额度、期限和用途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8319日至2021310日止;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46%确定;合同第五条保证方式约定: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潘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李伯福也未履行相关的保证责任。2022125日,董某向临海农商银行归还潘秀芳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4811.56元。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律师提醒】

   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潘某向临海农商银行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董某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董某对代偿的担保款项共计334811.56元有权向借款人潘某追偿。潘某应当向董某承担返还代偿款,并赔付代偿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董某和潘某之间没有约定若借款人未及时返还保证人代偿款而应当承担的违约事项,故董某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6%计算缺乏依据。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董某代偿之日即20221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潘某的涉案借款由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要求李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董某与李某之间未就保证份额作出约定,现董某要求李某按照二分之一比例分担向董某不能追偿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董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因董某和潘某及李某之间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董某要求李某、潘某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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